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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文件类型:DOC/Microsoft Word  文件大小:字节
关于实施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一般介绍性悦明
1. 本协定项下完税价格的首要依据是第1条所定义的"成交价格".第1条应与第8条一起理解,第8条特别规定,如被视为构成完税价格组成部分的某些特定要素由买方负担,但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则应对实付或应付价格作出调整.第8条还规定,在成交价格中应包括以特定货物或服务的形式而非以货币的形式由买方转给卖方的某些因素.第2条至第7条规定了在根据第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完税价格时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
2. 如根据第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完税价格,则在海关和进口商之间通常应进行磋商,以期根据第2条或第3条的规定得到确定价格的依据.例如,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进口商可能掌握关于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即获得此类信息.另一方面,海关可能掌握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商却不能容易获得此类信息.双方之间的磋商过程在遵守商业机密的要求前提下,可使信息得到交流,以期确定海关估价的适当依据.
3. 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在不能依据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时用以确定完税价格的两个依据.根据第5条第1款,完税价格根据货物以进口时的状态向进口国中无特殊关系的买方销售的价格确定.如进口商提出请求,进口商还有权要求对进口后经进一步加工的货物根据第5条的规定进行估价.根据第6条,完税价格根据计算价格确定.这两种方法都会带来某些困难,因此,应根据第4条的规定给予进口商选择这两种方法适用顺序的权利.
4. 第7条列出了在不能根据前述各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如何确定完税价格.


各成员,
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促进GATT 1994目标的实现,并使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利益;
认识到GATT 1994第7条规定的重要性,并期望详述适用这些规定的规则,以便在执行中提供更大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认识到需要一个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对货物估价的制度,以防止使用任意或虚构的完税价格;
认识到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在最大限度内应为被估价货物的成交价格;
认识到完税价格应依据商业惯例的简单和公正的标准,且估价程序应不区分供货来源而普遍适用;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于反倾销;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海关估价规则
第1条
1.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只要:
(a) 不对买方处置或使用该货物设置限制,但下列限制除外:
(ⅰ) 进口国法律或政府主管机关强制执行或要求的限制;
(ⅱ) 对该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或
(ⅲ) 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b) 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使被估价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c) 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得到买方随后对该货物转售,处置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能够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以及
(d) 买方和卖方无特殊关系,或在买方和卖方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第2款的规定为完税目的的成交价格是可接受的.
2. (a) 在确定成交价格是否就第1款而言可接受时,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属第15条范围内的特殊关系的事实本身不得构成将该成交价格视为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应审查围绕该项销售的情况,只要此种关系并未影响价格,则即应接受该成交价格.如按照进口商或其他方面提供的信息,海关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影响价格,则海关应将其理由告知进口商,并给予进口商做出反应的合理机会.如进口商提出请求,则海关应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通知进口商.
(b) 在有特殊关系的人之间的销售中,只要进口商证明成交价格非常接近于下列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价格之一,则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并依照第1款的规定对该货物进行估价:
(ⅰ) 供出口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售予无特殊关系的买方的成交价格;
(ⅱ) 根据第5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ⅲ) 根据第6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在适用上述测试价格时,应适当考虑在商业水平,数量水平,第8条包含要素以及在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承担的费用与在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不予承担的费用方面的己证实的差异.
(c) 第2款(b)项所列测试价格应在进口商自行提出后使用,且仅用于进行比较的目的.不得根据第2款(b)项的规定确定替代价格.


第2条
1. (a) 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b) 在适用本条时,应使用以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应使用以不同商业水平销售的和/或数量不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应对可归因于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异做出调整,只要此类调整能够依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做出,而无论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2. 如成交价格包括第8条第2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则应做出调整,以考虑进口货物与所涉相同货物之间由于距离和运输方式的不同而在此类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异.
3. 在适用本条时,如可认定相同货物具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使用最低的成交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3条
1. (a) 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b) 在适用本条时,应使用以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应使用以不同商业水平销售的和/或数量不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应对可归因于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异做出调整,只要此类调整能够根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的证据做出,而无论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2. 如成交价格包括第8条第2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则应做出调整,以考虑进口货物与所涉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距离和运输方式的不同而在此类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异.
3. 在适用本条时,如可认定类似货物具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使用最低的成交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4条
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 1 条,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根据第5条的规定确定,或如果完税价格不能根据该条的规定确定,则应根据第6条的规定确定,除非在进口商请求下,应将第5条和第6条适用顺序进行颠倒.

第5条
1. (a) 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进口国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则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依据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行的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买方的最大总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确定,但需扣除下列内容:
(ⅰ) 与在进口国销售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有关的通常支付或同意支付的佣金,或通常作为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附加额;
(ⅱ) 运输和保险的通常费用及在进口国内发生的相关费用;
(ⅲ) 在适当时,第8条第2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以及
(ⅳ) 在进口国因进口或销售货物而应付的关税和其他国内
税;
(b) 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均未在与被估价货物进口的同时或大约同时销售,则完税价格除需遵守第1款(a)项的规定外,应依据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被估价货物进口后的最早日期,但在该项进口起90天期满前,在进口国以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单位价格确定.
2. 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均非以进口时的状态在进口国销售,则在进口商请求下,完税价格应依据进口货物经进一步加工后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的进口国中买方的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确定,同时应考虑加工后的增值部分和第1款(a)项规定的扣除内容.


第6条
1. 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依据计算价格确定.计算价格应由下列金额组成:
(a) 生产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作或其他加工的成本或价值.
(b) 利润额和一般费用,等于通常反映在由出口国生产者制造供向进口国出口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别或同种类的货物的销售中的利润额和一般费用;
(c) 反映该成员根据第8条第2款所作估价选择所必需的所有其他费用的成本或价值.
2. 就确定计算价格而言,任何成员不得要求或强迫不居住在其领土内的任何人呈验或允许其查阅任何账目或其他记录.但是,经生产者同意,并在充分提前通知所涉国家政府且后者不反对调查的条件下,货物的生产者为根据本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的目的所提供的信息可由进口国主管机关在另一国进行核实.


第7条
1. 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则应使用与本协定和GATT 1994第7条相一致的原则和总则的合理方法,并依据在进口国中的可获得的数据确定完税价格.
2. 完税价格不得根据本条的规定以下列内容为依据确定:
(a) 进口国中生产的货物在该国的销售价格;
(b) 规定为估价目的而采用两种备选价格中的较高价格的制度;
(c) 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货物价格;
(d) 依照第6条的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计算价格以外的生产成本;
(e) 出口至进口国以外国家的货物的价格;
(f) 海关最低限价;或
(g) 任意或虚构的价格.
3. 如进口商提出请求,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完税价格和确定该价格所使用的方法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


第8条
1. 在根据第 1 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应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加入:
(a) 下列各项,只要由买方负担但未包括在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ⅰ) 佣金和经纪费用,购买佣金除外;
(ⅱ) 为完税目的而与所涉货物被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ⅲ) 包装费用,无论是人工费用还是材料费用;
(b) 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供出口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降低使用成本的方式直接或间接供应的酌情按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和服务的价值,只要该价值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ⅰ) 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ⅱ) 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冲模,铸模和类似货物;
(ⅲ) 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ⅳ) 生产进口货物所必需的,在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地方所从事的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工作以及计划和规划;
(c) 作为被估价货物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只要此类该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d) 进口货物任何随后进行的转售,处置或使用而使卖方直接或间接获得的收入的任何部分的价值.
2. 每一成员在制定法规时,应对将下列各项内容全部或部分地包或不包括在完税价格之中做出规定:
(a) 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费用;
(b) 与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相关的装卸费和处理费;及
(c) 保险费.
3. 根据本条规定加入实付和应付价格中的费用应以客观和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4. 除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外,在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得将其他内容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


第9条
1. 如确定完税价格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正式公布的汇率,并且就此类公布的文件所涉期限而言,汇率应尽可能有效地反映在商业交易中以进口国货币表示的该种货币的现值.
2. 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按各成员规定的在出口或进口时实行的汇率.


第10条
对于所有属机密性质的信息,或为海关估价的目的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有关主管机关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


第11条
1. 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进口商或其他纳税义务人有进行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2. 可向海关内部一部门或向一独立机构行使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最初权利,但是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3. 关于上诉决定的通知应送达上诉人,做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并应将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通知上诉人.


第12条
实施本协定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应由有关进口国以符合GATT 1994第10条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13条
如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过程中,需要推迟做出完税价格的最终确定,则货物的进口商仍应能够从海关提取货物,如有此要求,则进口商以涵盖该货物可能最后支付的关税的保证金,存款或其他一些适当工具提供充分的保证.每一成员的立法应为此种情况做出规定.


第14条
本协定附件1中的注释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本协定各条应与各自的注释一起理解和适用.附件2和附件3也属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15条
1. 在本协定中:
(a)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指海关为征收进口货物的从价关税目的所使用的货物的价格;
(b) "进口国"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关税领土;
(c) "生产的"包括种植的,制造的和开采的.
2. 在本协定中:
(a) "相同货物"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特性,质量和声誉.外观上的微小差别不妨碍在其他方面符合定义的货物被视为相同货物;
(b) "类似货物"指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具有相似的特性,相似的组成材料,从而使其具有相同功能,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货物是否类似时,待考虑的因素包括货物的质量,声誉和商标的存在等;
(c) "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两词不包括(视情况而定)包含或反映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工作以及计划和规划,且未根据第8条第1款(b)项(iv)目进行调整的货物,因为此类因素均在进口国中进行;
(d) 除非货物与被估价货物在相同国家生产,否则不应视其为"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 (e) 只有生产被估价货物的人不生产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视情况而定)时,方可考虑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物.
3. 在本协定中"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指属由特定产业或产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或类似货物.
4. 就本协定而言,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被视为有特殊关系的人:
(a) 他们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
(b) 他们是法律承认的商业上的合伙人;
(c) 他们是雇主和雇员;
(d) 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持有双方5%或5%以上有表决权的发行在外的股票的任何人;
(e) 其中一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人;
(f) 双方直接或间接被一第三人控制;
(g) 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一第三人;或
(h) 双方属同一家族成员.
5. 对于在商业上彼此有联系的人,一人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人,独家经销人或独家受让人,无论如何称呼,如他们符合第4款的标准,则就本协定而言应被视为有特殊关系的人.


第16条
应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获得进口国海关关于其货物的完税价格如何确定的书面说明.


第17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怀疑海关确信为估价目的所提交的任何陈述,单证或申报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权利.


第二部分
管理,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18条
机构
1. 特此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本协议中称"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通常每年应召开一次会议,或按本协定有关规定所设想的其他情况召开会议,目的在于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任何成员可能影响本协定运用或其目标实现的与海关估价体制管理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并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他职责. WTO秘书处应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2. 应设立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本协定中称"技术委员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本协定中称"CCC")主持下,技术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职责,并依照其中所含议事规则运作.
第19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2. 如任何成员认为,由于另一成员或其他成员的行动而使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阻碍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则该成员为就此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请求与所涉成员进行磋商.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积极考虑.
3. 应请求,技术委员会应向进行磋商的成员提供建议和协助.
4. 为审查与本协定规定有关的争端而设立的专家组,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行请求技术委员会对任何需要作技术性审议的任何问题进行审查.专家组应确定技术委员会对特定争端的职权范围,并设定接受技术委员会报告的时间.专家组应考虑技术委员会的报告.如技术委员会无法就按照本款规定提交其处理的事项协商一致,则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供就争端向专家组提出其意见的机会.
5. 未经提供机密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的正式授权,向专家组提供的信息不得披露.如要求专家组提供此类信息,但专家组未获得发布此类信息的授权,则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授权,可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第三部分
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20条
1. 不属1979年4月12日订立的《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参加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推迟适用本协定的规定,时间不超过自《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5年.选择推迟适用本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据此通知WTO总干事,
2. 除第1款之外,不属1979年4月12日订立的《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参加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推迟运用第1条第2 款(b)项(iii)目和第6条,时间不超过它们适用本协定所有其他规定起3年.选择推迟适用本款所列明的条款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据此通知WTO总干事.
3. 发达国家成员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向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在此基础上,发达国家成员应拟定技术援助计划,其中可特别包括人员培训,在制定实施措施过程中的援助,关于海关估价方法信息的提供以及关于适用本协定规定的建议等.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21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第22条
国家立法
1. 每一成员应保证,在不迟于对其适用本协定规定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 每一成员应将其与本协定有关的本国法律和法规的变更及这些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任何变更通知委员会.


第23条
审议
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审议所涉期间的进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第24条
秘书处
本协定由WTO秘书处提供服务,具体指定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提供服务的技术委员会的职责除外.
装运前检验协定
各成员,
注意到部长们于1986年9月20日同意,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旨在"进一步放宽和扩大世界贸易","加强GATT的作用"以及"增加GATT体制对不断演变的国际经济环境的反应能力";
注意到一些发展中国家成员求助于装运前检验;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需要在核实进口货物的质量,数量或价格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采取该做法;
注意到此类程序的实施不得造成不必要的迟延或不公平的待遇;
注意到此种检验根据定义是在出口成员的领土内实施的;
认识到需要制定有关用户成员和出口成员权利和义务的议定的国际框架;
认识到GATT1994的原则和义务适用于WTO成员政府授权的装运前检验实体的活动;
认识到宜俊装运前检验实体的经营及与装运前检验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透明度;
期望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出口商和装运前检验实体之间在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
特此协议如下:

第1条范围一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在各成员领土内实施的所有装运前检验活动,无论此类活动是由一成员的政府还是由任何政府机构签约或授权的.
2."用户成员"指政府或任何政府机构签约或授权使用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成员.
3.装运前检验活动指与对将出口至用户成员领土的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汇率和融资条件,和/或海关归类进行核实有关的所有活动.
4."装运前检验实体"指由一成员签约或授权实施装运前检验活动的任何实体.①

第2条用户成员的义务

非歧视
1.用户成员应保证装运前检验活动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在实施这些活动中使用的程序和标准是客观的,且对受此类活动影响的所有出口商平等适用.用户成员应保证其签约或授权的装运前检验实体的所有检验人员统一执行检验.

政府要求
2.用户成员应保证在进行与其法律,法规和要求相关的装运前检验活动的过程中,在GATT1994第3条第4款的规定与此有关的情况下,应遵守这些规定.

检验地点
3.用户成员应保证所有装运前检验活动,包括签发检验结果清洁报告书或不予签发的通知书,均应在货物出口的关税领土内进行,如因所涉及的产品性质复杂而无法在该关税领土内实施检验,或如果双方同意,则可在制造该货物的关税领土内进行.

标准
4.用户成员应保证关于数量和质量的检验应依照买卖双方在购货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实施,如无此类标准,则适用有关国际标准②.

透明度
5.用户成员应保证装运前检验活动以透明的方式实施.
6.用户成员应保证在出口商最初接洽装运前检验实体时,该实体向出口商提供一份出口商遵守检验要求所必需的全部信息的清单.如出口商提出请求,则装运前检验实体应提供实际信息.该信息应包括用户成员与装运前检验活动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还应包括用于检验及价格和汇率核实目的的程序和标准,出口商相对于检验实体的权利以及根据第21款制定的上诉程序.现有程序的额外程序性要求或变更不得适用于装运货物,除非在安排检验日期时已将这些变更通知有关出口商.但是,在GATT1994第20条和第21条所处理类型的紧急情况下,此类额外要求或变更可在通知出口商之前对装运货物实施.但是此援助并不免除出口商在遵守用户成员的进口法规方面的义务.
7.用户成员应保证本条第6款所指的信息应以方便的方式使出口商获得,装运前检验实体设立的检验办公室应作为信息点,在其中可获得此信息.
8.用户成员应以能够使其他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迅速公布与装运前检验活动有关的所有适用法律和法规.

机密商业信息的保护
9.用户成员应保证装运前检验实体应将在实施装运前检验过程中收到的所有未经公布,第三方不能普遍获得或在公共领域不能普遍获得的信息视为商业机密.用户成员应保证其装运前检验实体为此保留程序.
10.应请求,用户成员应向各成员提供其为实施第9款而采取措施的信息.本款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披露会危害装运前检验计划的有效性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11.用户成员应保证装运前检验实体不对任何第三方泄露机密商业信息,但是装运前检验实体同与其签约或其授权进行检验的政府实体分享该信息盼情况除外.用户成员应保证它们自与其签约或向其授权进行检验的装运前检验实体收到的机密商业信息得到充分保护.装运前检验实体只有在机密信息为信用证或其他支付方式或由于通关,进口许可或外汇管制的目的而通常需要的情况下,方可同与其签约或其授权进行检验的政府实体分享此类信息.
12.用户成员应保证装运前检验实体不要求出口商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信息:
(a)与已获专利,已获许可或未披露的方法有关,或与正在申请专利的方法有关的制造数据;
(b)未公布的技术数据,但为证明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所必需的数据除外;
(c)内部定价,包括生产成本;
(d)利润水平;
(e)出口商与其供应商之间的合同条款,除非其他方法无法使实体进行所涉检验.在此种情况下,实体应只要求为此目的所必需的信息.
13.对于第12款所指的信息,装运前检验实体不得另行要求提供,但出口商为说明一特定情况可自愿发布.

利益冲突
14.用户成员应保证装运前检验实体保留程序以避免以下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记住第9款至第13款有关保护机密商业信息的规定:
(a)在装运前检验实体与任何与所涉装运前检验实体有关的实体之间,包括装运前检验实体在其中有财务或商业利益的任何实体,或在所涉装运前检验实体中有财务利益且其装运货物将由该装运前检验实体进行检验的任何实体;
(b)在装运前检验实体与其他任何实体之间,包括需进行装运前检验的其他实体,但是签约或授权进行检验的政府实体除外;
(C)在装运前检验实体内部从事除要求实施检验程序之外的其他活动的各部门之间.

迟延
15.用户成员应保证装运前检验实体在检验装运货物时避免无理迟延.用户成员应保证,一旦装运前检验实体与出口商商定检验日期,装运前检验实体即应在该日期进行检验,除非在出口商和装运前检验实体双方同意的基础上重新安排日期,或装运前检验实体被出口商或不可抗力③妨碍无法实施检验.
16.用户成员应保证,在收到最终单证和完成检验后,装运前检验实体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检验结果清洁报告书,或提供详细书面说明列明不予签发的理由.用户成员应保证,在后一种情况下,装运前检验实体应给予出口商提交书面意见的机会,如出口商提出请求,应在双方方便的最早日期安排复验.
17.用户成员应保证,只要出口商提出请求,装运前检验实体承诺在实际检验日期前,根据出口商和进口商之间的合同,形式发票以及适用的关于进口授权的申请,对价格和在适用的情况下对汇率进行初步核实.用户成员应保证,只要货物与进口单证和域进口许可证相符,即不撤消装运前检验实体在该初步核实基础上已接受的价格或汇率.它们应保证,在进行初步核实后,装运前检验实体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口商它们接受价格和/或汇率或不予接受的详细原因.
18.用户成员应保证,为避免支付的迟延,装运前检验实体应尽快将检验结果清洁报告书送交出口商或出口商的指定代表.
19.用户成员应保证,如检验结果清洁报告出现笔误,则装运前检验实体应尽快更正错误,并将更正的信息送交有关方.

价格核实
20.用户成员应保证,为防止高报价,低报价和欺诈,装运前检验实体应根据下列准则实施价格核实④:
(a)装运前检验实体只有在它们能够证明其关于价格不符合要求的调查结果是根据符合(b)至(e)项所列标准的核实程序作出的,方可拒绝出口商和进口商之间议定的合同价格;
(b)装运前检验实体为核实出口价格而进行的价格比较应根据在相同或大致相同时间,根据竞争和可比的销售条件,符合商业惯例的自同一出口国供出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一个或多个价格进行,并扣除任何适用的标准折扣.该比较应根据下列规定:
(i)仅使用可提供有效比较基础的价格,同时考虑与进口国和用以进行价格比较的一个或多个国家有关的经济因素.
(ii)装运前检验实体不得依靠供出口到不同进口国的货物的价格而对装运货物任意强加最低价格;
(iii)装运前检验实体应考虑(c)项所列的特定因素;
(iv)在上述程序的任何阶段,装运前检验实体应向出口商提供对价格进行说明的机会;
(c)在实施价格核实时,装运前检验实体应适当考虑销售合同的条款和与交易有关的普遍适用的调整因素;这些因素应包括但不仅限于:销售的商业水平和销售数量,交货期和交货条件,价格升级条款,质量标准,特殊设计特征,特殊装运或包装规格,订货数量,现货销售,季节影响,许可费或其他知识产权费以及作为合同一部分提供的,但未按通常做法单独开列发票的服务;还应包括与出口商价格有关的某些因素,如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合同关系等;
(d)运输费用的核实应仅与销售合同中列明的,出口国中运输方式的议定价格有关;
(e)下列因素不得用于价格核实目的:
(i)进口国生产的货物在该国的销售价格;
(ii)来自出口国以外一国供出口货物的价格;
(iii)生产成本;
(iv)任意的或虚构的价格或价值.

上诉程序
21.用户成员应保证装运前检验实体制定程序以接受和考虑出口商提出的不满意见并对此作出决定,用户成员还应依照第6款和第7款的规定使出口商可获得有关此类程序的信息.用户成员应保证依据下列准则制订和保留此类程序:
(a)装运前检验实体应指定一名或多名官员,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在设立装运前检验管理办公室的每一城市或每一港口接收,考虑出口商的申诉或不满意见,并对此作出决定;
(b)出口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指定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提供所涉具体交易的事实,不满意见的性质以及建议的解决办法;
(c)指定的一名或多名官员对出口商的不满意见应给予积极考虑,并应在收到(b)项所指的文件后尽快作出决定.

背离
22.作为对第2条规定的背离,用户成员应规定,除分批装运外,如装运货物的价值低于用户成员规定的适用于该批货物的最低价值,则不得对其进行检验,但特殊情况除外.此最低价值应成为根据第6款规定向出口商提供信息的一部分.

第3条出口成员的义务

非歧视
1.出口成员应保证其与装运前检验活动有关的法律和法规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

透明度
2.出口成员应以能够使其他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迅速公布所有与装运前检验活动有关的适用法律和法规.

技术援助
3.如收到请求,出口商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向用户成员提供旨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技术援助.⑤

第4条独立审查程序
各成员应鼓励装运前检验实体和出口商共同解决双方的争端.但是,在依照第2条第21款的规定提交不满意见2个工作日后,双方中每一方均可将争端提交进行独立审查.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为此制定和保留下列程序:
(a)就本协定而言,这些程序应由一代表装运前检验实体的组织和一代表出口商的组织联合组成的独立实体管理:
(b)(a)项所指的独立实体应制定下列专家名单:
(i)由一代表装运前检验实体的组织提名的一组成员;
(ii)由一代表出口商的组织提名的一组成员;
(iii)由(动项所指的独立实体提名的一组独立贸易专家.此名单中专家的地理分布应能使任何根据此程序提出的争端得到迅速处理.该名单应在《WTO协定》生效起2个月内制定并每年进行更新.该名单应可公开获得,并应通知秘书处,并散发所有成员;
(c)希望提出争端的一出口商或一装运前检验实体应与(动项所指的独立实体联系,并要求组成专家组.独立实体应负责设立专家组.专家组应由3名成员组成.专家组成员的选择应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迟延.第一名成员应由有关装运前检验实体自上述名单的(i)组中选出,只要该成员不附属于该实体.第二名成员应由有关出口商自上述名单的(ii)组中选出,只要该成员不附属于该出口商.第三名成员应由(的项所指的独立实体自上述名单的(iii)组中选出.不得对自上述名单的(iii)组中选出的任何独立贸易专家提出异议;
(d)自上述名单的(iii)组中选出的独立贸易专家应担任专家组主席.独立贸易专家应作出必要的决定,以保证专家组迅速解决争端,例如决定案件的事实是否要求专家组成员召开会议,如要求召开会议,决定在哪里召开会议,同时考虑实施所涉检验的地点;
(e)如争端各方同意,则也可由(a)项所指的独立实体自上述名单的(iii)组中选出一独立贸易专家审查所涉争端.该专家应作出必要的决定,以保证迅速解决争端,例如考虑实施所涉检验的地点;
(f)审查的对象应为确定在进行产生争端的检验过程中,争端各方是否遵守本协定的规定.程序应迅速,并为双方提供机会以便亲自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
(g)3人专家组的决定应以多数票作出.关于争端的决定应在提出独立审查的请求后的8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争端各方.时限可经争端各方同意而予以延长.专家组或独立贸易专家应根据案件的是非曲直分配费用:
(h)专家组的决定对属争端方的装运前检验实体和出口商具有约束力.

第5条通知
各成员应在《WTO协定》对其生效时,向秘书处提交其实施本协定的法律和法规的副本,以及与装运前检验有关的其他法律和法规的副本.对于与装运前检验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变更,在未正式公布前不得实施.这些变更在公布后应立即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该信息的可获性通知各成员.

第6条审议
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第2年年底及此后每3年,部长级会议应审议本协定的条款及实施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及其运用过程中取得的经验.作为此类审议的结果,部长级会议可修正本协定的条款.

第7条磋商
应请求,各成员应就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事项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在此种情况下,应适用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的规定.

第8条争端解决
成员间有关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争端应遵守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3条的规定.

第9条最后条款
1.各成员应为实施本协定而采取必要措施.
2.各成员应保证其法律和法规不违反本协定的条款.


注释:
①各方理解,本规定并不要求各成员有义务允许其他成员的政府实体在其领土内实施装运前检验活动.
②国际标准指成员资格对所有WTO成员开放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采用的标准,其公认的活动之一是在标准化领域.
③各方理解,就本协定而言,"不可抗力"指"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可抗拒的强制或强迫,无法预料的事物的趋势".
④在装运前检验实体与海关估价有关的服务方面,用户成员的义务应为它们在《WTO协定》附件1A所列GATT1994和其他多边贸易协定中所接受的义务.
⑤各方理解,该技术援助可在双边,诸边或多边基础上提供.
原产地规则协定
各成员,
注意到部长们于1986年9月20日同意,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旨在"进一步放宽和扩大世界贸易","加强GATT的作用"以及"增加GATT体制对不断演变的国际经济环境的反应能力";
期望促进GATT1994目标的实现;
认识到明确和可预测的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可便利国际贸易的流动;
期望保证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期望保证原产地规则不使各成员在GATT1994项下的权利丧失或减损;
认识到宣使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做法具有透明度;
期望保证原产地规则以公正,透明,可预测,一致和中性的方式制定和实施;
认识到可使用磋商机制和程序以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
期望协调和澄清原产地规则;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定义和范围

第1条原产地规则
1.就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而言,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任何成员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只要此类原产地规则与导致给予超出GATT1994第1条第1款适用范围的关税优惠的契约式或自主贸易制度无关.
2.第1款所指的原产地规则应包括用于非优惠商业政策工具的所有原产地规则,例如在适用卜列条款中:GATT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1条和第13条下的最惠国待遇;GATT1994第6条下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GATT1994第19条下的保障措施;GATT1994第9条下的原产地标记要求;以及任何歧视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还应包括用于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的原产地规则.①


第二部分实施原产地规则的纪律

第2条过渡期内的纪律
在第四部分所列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完成之前,各成员应保证:
(a)当其发布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时,明确规定需满足的要求.特别是:
(i)在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情况下,此种原产地规则及其任何例外必须明确列明税则目录中该规则所针对的子目或品目;
(ii)在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原产地规则中也应标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
(iii)在适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的情况下,应准确列明授予有关货物原产地的工序;
(b)尽管存在与其原产地规则相联系的商业政策措施或工具,但是其原产地规则不得用作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
(c)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作用.原产地规则不得提出过于严格的要求或要求满足与制造或加工无关的某一条件,作为确定原产国的先决条件.但是,就适用与(a)项相一致的从价百分比标准而言,可包括与制作或加工无直接关系的费用;
(d)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得严于用于确定货物是否属国产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且不得在其他成员之间造成歧视,无论有关货物生产者的从属关系如何②;
(e)它们的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f)它们的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标准为依据.作为对肯定标准的部分澄清或在不需使用肯定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可允许使用说明什么情况不授予原产地的原产地规则(否定标准);
(g)它们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予以公布,如同已遵守并符合GATT1994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h)应有正当理由的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人请求,各成员应尽快但不迟于提出评定请求后150天③,公布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评定意见,只要己提交所有必要要素.此类评定请求应在有关货物交易开始前予以接受,也可以在随后任何时间予以接受.此类评定意见的有效期为3年,只要据以作出原产地规则评定的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本身仍然可以进行比较.只要提前通知各有关方,如在(j)项所指的审查中作出与评定意见相反的决定,则此类评定意见将不再有效.此类评定应可公开获得,但需遵守(k)项的规定;
(i)如对其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则此类修改不得按其法律或法规规定追溯实施,也不得损害其法律或法规;
(j)它们所采取的有关原产地确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由独立于发布确定的主管机关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迅速进行审查,该审查可修改或撤销该确定;
(k)对于属机密性质的所有信息或为适用原产地规则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


第3条过渡期后的纪律
考虑到所有成员的目标为,作为第四部分所列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制定协调的原产地规则,在开始实施该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时,各成员应保证:
(a)为第1条所列所有目的而平等实施原产地规则;
(b)根据各自的原产地规则,确定为一特定货物原产地的国家应为货物完全获得的国家,或如果该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国家,则为进行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c)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得严于用于确定一货物是否属国产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且不得在其他成员之间造成歧视,无论有关货物生产者的从属关系如何;
(d)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e)它们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予以公布,如同已遵守并符合GATT1994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f)应有正当理由的出口商,进日商或任何人的请求,各成员应尽快但不迟于提出评定请求后150天,公布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评定意见,只要已提交所有必要要素.此类评定请求应在有关货物交易开始前予以接受,也可以在随后任何时间予以接受.评定意见的有效期为3年,只要据以作出评定的原产地规则的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本身仍然可以进行比较.只要提前通知各有关方,如在(h)项所指的审查中作出与评定意见相反的决定,则此类评定意见将不再有效.此类评定意见应可公开获得,但需遵守(i)项的规定;
(g)如对其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则此类修改不得按其法律或法规规定追溯实施,也不得损害其法律或法规;
(h)它们所采取的有关原产地确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由独立于发布确定的主管机关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进行迅速审查,该审查可修改或撤销该确定;
(i)对于属机密性质的所有信息或为适用原产地规则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


第三部分通知,审议,磋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

第4条机构
1.特此设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并应视需要召开会议,但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以便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本协定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运用有关的事项或促进这些部分所列目标的实现进行磋商,并履行本协定项下和货物贸易理事会指定的其他职责.在适当时,委员会应请求本条第2款所指的技术委员会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提供信息和建议.委员会还可要求技术委员会提供其对促进本协定上述目标的实现适当的其他工作.WTO秘书处应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2.应设立由海关合作理事会(CCC)主持的,本协定附件1所列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本协定中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应承担本协定第四部分要求的和附件1规定的技术工作.在适当时,技术委员会应请求委员会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提供信息和建议.委员会还可请求技术委员会提供其对促进本协定上述目标的实现适当的其他工作.CCC秘书处应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第5条修改和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的信息和程序
1.每一成员应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后9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其在该日期已实施的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如一原产地规则因疏忽未予提供,则有关成员应在认识到此事实后立即提交.秘书处应将其收到的和可获得的信息清单向各成员散发.
2.在第2条所指的过渡期内,对其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的成员,除微小修改外,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的成员,就本条而言,应包括第1款所指的.且未向秘书处提供的任何原产地规则,并应为此在修改的或新的原产地规则生效前至少60天作出通知,以使利害关系方知晓修改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的意图,除非一成员出现例外情况或受到出现意外情况的威胁.在这些例外情况下,该成员应尽早公布其修改的或新的原产地规则.


第6条审议
1.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执行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此类审议所涉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2.委员会应审议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规定,并提出必要的修正建议以反映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
3.委员会应与技术委员会合作,建立一机制,以审议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并对此提出修正建议,同时考虑第9条所列目标和原则.这方面可能包括的情况是,需要使原产地规则更具操作性,或需要进行更新以考虑受任何技术变化所影响新的工序.


第7条磋商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8条争端解决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四部分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第9条目标和原则
1.为协调原产地规则,特别是为进行国际贸易提供更大的确定性,部长级会议应与CCC一起依据如下原则实施下列工作计划:
(a)原产地规则应平等适用于第1条所列所有目的;
(b)原产地规则应规定,一特定货物的原产地应为完全获得该货物的国家;或如果该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则为进行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C)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测的;
(d)尽管存在可能与原产地规则相联系的措施或工具,但是原产地规则不得用作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作用.原产地规则不得提出过分严格的要求或要求满足与制造或加工无关的条件,作为确定原产国的先决条件.但是,就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而言,可包括与制作或加工无直接关系的成本;
(e)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f)原产地规则应具有一致性;
(g)原产地规则应依据肯定标准.否定标准可用以澄清肯定标准.

工作计划
2.(a)工作计划应在《WTO协定》生效后尽早开始,并在开始后3年内完成.
(b)第4条规定的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应为进行此工作的适当机构.
(C)为使CCC提供详细的投入,委员会应要求技术委员会依据第1款所列原则提供下述工作所产生的解释和意见.为保证协调工作计划及时完成,该项工作应在协调制度(HS)税则目录的不同的章或类所代表的产品部门基础上进行.
(i)完全获得和最小操作或工序
技术委员会应制定关于下列内容的协调定义:
——被视为在一国完全获得的货物.此工作应尽可能详细;
——本身不能授予一货物原产地的最小操作或工序.
此工作的结果应在收到委员会请求后3个月内提交委员会.
(ii)实质性改变—税则归类改变
——技术委员会应依据实质性改变标准,在确定特定产品或产品部门的原产地规则时,考虑并详述如何使用关税子目或品目变化,在适当时,税则目录中符合此标准的最小变化.
——技术委员会应将以上工作按产品划分,同时考虑协调制度税则目录的章或类,以便至少每季度向委员会提交其工作结果.技术委员会应在收到委员会请求后的1年零3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
(iii)实质性改变一补充标准
在根据(ii)目规定完成每一产品部门或各产品类别的工作时,如仅使用协调制度税则目录无法表示实质性改变,则技术委员会:
——应依据实质性改变标准,在制定特定产品或一产品部门的原产地规则时,考虑并详述如何以补充或专有的方式使用其他要求,包括从价百分比④和域制造或加工工序⑤;
——可对其建议提供说明;
——应将以上工作按产品划分,同时考虑协调制度税则目录的章或类,以便至少每季度向委员会提交其工作结果.技术委员会应在收到委员会请求后的2年零3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

委员会的作用
3.依据第1款所列原则:
(a)委员会应依照第2款(c)项(i)目,(ii)目和(iii)目所规定的时间框架,定期审议技术委员会的解释和意见,以期采纳此类解释和意见.委员会可要求技术委员会改进或细化其工作和l或开发新的方法.为协助技术委员会,委员会应提供要求进行额外工作的理由,并酌情提出备选方法;
(b)待第2款(c)项(i)目,(ii)目和(iii)目确认的所有工作完成后,委员会应考虑结果的总体一致性.

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和后续工作
4.部长级会议应将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列入一附件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⑥并制定该附件生效的时限.



附件1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

职责
1.技术委员会的现有职责包括:
(a)在技术委员会任何成员请求下,审查在各成员对原产地规则的日常管理中出现的具体技术性问题,并根据所提供的事实提出关于适当解决办法的咨询意见;
(b)提供任何成员或委员会可能请求获得的有关确定货物原产地的任何事项的信息和建议;
(c)就本协定运用和法律地位的技术方面的问题定期准备和散发报告;及
(d)对执行和运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技术问题进行年度审议.
2.技术委员会应履行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职责.
3.技术委员会应努力尝试在合理的较短时间内完成关于具体事项的工作,特别是各成员或委员会向其提交的事项.

代表
4.每一成员有权派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每一成员可指定一名代表和一名或多名副代表作为其在技术委员会的代表.在技术委员会被如此代表的成员下称技术委员会"成员".在技术委员会会议上,技术委员会成员的代表可接受顾问的协助.WTO秘书处也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此类会议.
5.不属WTO成员的CCC成员可指定一名代表和一名或多名副代表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此类代表应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的会议.
6.在经技术委员会主席批准的前提下,CCC秘书长(本附件中称"秘书长")可邀请既不属WTO成员也不属CCC成员的政府的代表,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和贸易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
7.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的代表,副代表和顾问的提名应向秘书长提出.

会议
8.技术委员会视需要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程序
9.技术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其工作程序.


附件2关于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
1.认识到一些成员实施不同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2.就本共同宣言而言,优惠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任何成员为确定货物是否有资格根据导致给予超出适用GATT1994第五条第1款的关税优惠的契约性或自主贸易制度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
3.各成员同意保证:
(a)在发布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时,明确规定应满足的要求,特别是:
(i)在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情况下,此种优惠原产地规则及其任何例外必须明确列明税则目录中该规则所针对的子目或品目;
(ii)在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优惠原产地规则中也应标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
(iii)在适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的情况下,应准确列明授予有关优惠原产地的工序;
(b)它们的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标准为依据.作为对肯定标准的部分澄清或在不需使用肯定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可允许使用说明什么情况不授予原产地的原产地规则(否定标准);
(c)它们与优惠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予以公布,如同已遵守并符合GATT1994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d)应有正当理由的出口商,进曰商或任何人的请求,各成员应尽快但不迟于提出评定请求后150天⑦,公布对有关优惠原产地的评定意见,只要已提交所有必要要素.此类评定请求应在有关货物交易开始前予以接受,也可以在随后任何时间予以接受.此类评定意见的有效期为3年,只要据以作出优惠原产地规则评定的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本身仍然可以进行比较.只要提前通知各有关方,如在(f)项所指的审查中作出与评定意见相反的决定,则此类评定意见将不再有效.此类评定应可公开获得,但需遵守(g)项的规定;
(e)如对其优惠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或采用新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则此类修改不得按其法律或法规规定追溯实施,也不得损害其法律或法规;
(f)它们所采取的有关优惠原产地确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由独立于发布确定的主管机关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进行迅速审查,该审查可修改或撤销该确定;
(g)对于属机密性质的所有信息或为适用优惠原产地规则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
4.各成员同意,向秘书处迅速提交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已实施的与优惠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此外,各成员同意,向秘书处尽早提供对优惠原产地规则所作的任何修改或新的优惠原产地规则.秘书处应将其收到的和可获得的信息清单向各成员散发.


注释:
①各方理解,本规定不损害为定义"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同类产品"或其他类似措辞所作的确定.
②对于用于政府采购目的的原产地规则,本规定不得在各成员在GATT1994项下已承担的义务之外增加义务.
③对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请求,仅要求各成员尽快发布评定意见.
④如规定从价标准,则原产地规则中也应表明此百分比的计算方法.
⑤如规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则应准确列明授予有关产品原产地的工序.
⑥同时应考虑与海关归类有关的关于争端解决的安排.
⑦对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请求,各成员仅需要尽快发布评定意见.
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各成员,
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促进GATT1994目标的实现;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的贸易,发展和财政需要;
认识到用于某些目的的自动进口许可的有用性,且此种许可不应用以限制贸易;
认识到进口许可可用以管理根据GATT1994的有关规定采取的措施;
认识到GATT1994的规定可适用于进口许可程序;
期望保证进口许可的使用方式不违背GATT1994的原则和义务;
认识到进口许可的不适当使用可以阻碍国际贸易的流动:
确信进口许可,特别是非自动进口许可,应以透明和可预测的方式实施;
认识到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行政负担不应超过为管理有关措施所绝对必需的限度;
期望简化国际贸易中使用的行政程序和做法,并使之具有透明度,并保证公平,公正地实施和管理此类程序和做法;
期望规定一磋商机制,并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
特此协议如下:


第1条总则
1.就本协定而言,进口许可定义为用以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①,该制度要求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报关所需文件除外),作为货物进入进口成员关税领土的先决条件.
2.各成员应保证用以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解释的GATT1994的有关规定,包括其附件和议定书,以期防止因不适当实施这些程序而产生的贸易扭曲,同时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目的及财政和贸易需要.②
3.进口许可程序规则的实施应保持中性,并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管理.
4.(a)与提交申请的程序有关的规则和所有信息,包括个人,公司和机构提出申请的资格,受理的一个或多个管理机关以及受许可要求限制的产品清单,均应在向第4条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作出通知的信息来源中予以公布,以使政府③和贸易商知晓.只要可行,此类公布应在该要求的生效日期前21天作出,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生效日期.对于有关许可程序的规则或受进口许可限制的产品清单的任何例外,减损或变更,也应以同样方式在上述相同时限内予以公布.这些出版物的副本应可使秘书处获得.
(b)应请求,应给予希望提出书面意见的成员讨论这些意见的机会.有关成员应对这些意见和讨论结果给予应有的考虑.
5.申请表格和在适用情况下的展期申请表格应尽可能简单.凡被认为属许可制度的正常运行所绝对必要的文件和信息均可在申请时要求提供.
6.申请程序和在适用情况下的展期申请程序应尽可能简单.应允许申请者有一段合理的期限提交许可证申请.如有截止日期,则该期限应至少为对大,并应规定如在此期限内未收到足够的申请,则该期限可以延长.申请者应只需接洽与申请有关的一个行政机关.如确实不可避免而需接洽一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则申请者应无需接洽三个以上的行政机关.
7.任何申请不得由于文件中出现的未造成所含基本数据改变的微小错误而被拒绝.对于在文件或程序中出现的显然不是由于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任何遗漏或差错,所给予的处罚不得超过提出警告所必需的限度.
8.得到许可的进口产品不得由于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差异,散装货装载时偶然产生的差异以及其他与正常商业做法一致的微小差异而导致货物的价值,数量或重量与许可证标明的数额有微小差异而被拒绝.
9.许可证持有者用以支付得到许可证的进口产品所必需的外汇,应与无需进口许可证货物的进口商在相同基础上获得.
10.对于安全例外,适用GATT1994第21条的规定.
11.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2条自动进口许可

1.自动进口许可定义为在所有情况下均批准申请,且符合第2款(a)项规定的进口许可.
2.除第五条第1款至第11款和本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外,下列规定⑤也适用于该程序:
(a)自动许可程序的管理方式不得对受自动许可管理的进口产品产生限制作用.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自动许可程序应被视为对贸易有限制作用:
(i)任何个人,公司或机构只要满足进口成员有关从事受自动许可管理产品的进口经营的法律要求,均有同等资格进行申请,并获得进口许可证;
(ii)许可证申请可在货物结关前任何一工作日提交;
(iii)以适当和完整的表格提交的许可证申请,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在收到后立即批准,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b)各成员认识到,只要不能获得其他适当程序,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即可能是必要的.只要导致采用自动进口许可的情况存在,且只要其管理目的无法以更适当的方式实现,则自动许可程序即可予以维持.


第3条非自动进口许可
1.除第1条第1款至第11款的规定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外,下列规定也适用于该程序.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定义为不属第2条第1款定义范围的进口许可.
2.除实行限制所造成的贸易限制作用或贸易扭曲作用之外,非自动许可不得对进口产品产生此类作用.非自动许可程序在范围和期限上应符合使用该程序所实施的措施,且其行政负担不得超过为管理该措施所绝对必要的限度.
3.在许可要求的目的不是实施数量限制的情况下,各成员应公布充分的信息,以使其他成员和贸易商了解发放和/或分配许可证的依据.
4.如一成员规定个人,公司或机构可请求例外于或背离许可证要求,则该成员应将此事实包括在根据第1条第4款公布的信息中,还应包括如何提出该请求的信息,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指出在何种情况下该请求可予以考虑.
5.(a)应对有关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成员请求,各成员应
提供关于下列内容的所有有关信息:
(i)限制的管理情况;
(ii)近期发放的进口许可证:
(iii)许可证在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
(iv)如可行,有关受进口许可管理产品的进口统计数字(即价值和/或数量).发展中国家成员不需因此承担额外的行政或财政负担;
(b)通过许可管理配额的成员应在第1条第4款指定的期限内,并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公布按数量和/或价值实施的配额总量,配额的发放和截止日期以及有关的任何变更;
(c)对于配额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情况,实施限制的成员应将目前分配的配额中给予各供应国份额的数量或价值迅速通知对有关产品的供应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成员,并应在第1条第4款指定的期限内,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公布此信息;
(d)如出现有必要提前配额发放日期的情况,则第1条第4款所指的信息应在该条指定的期限内,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公布此信息;
(e)任何满足进口成员的法律和管理要求的个人,公司或机构均有同等资格申请许可证并予以考虑.如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则应请求,申请人应被告知其中的原因,且申请人有权依照进口成员的国内立法或程序进行上诉或进行审查;
(f)除因该成员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做到外,如收到申请即应予以考虑,即以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管理,则处理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如所有申请同时予以考虑,则处理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0天.在后一种情况下,处理申请的期限应被视为自宣布的申请期限的截止日期的次日开始;
(g)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合理,不得过短而妨碍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妨碍自远地来源的进口,但进口产品需满足无法预料的短期要求的情况除外:
(h)在管理配额时,各成员不得阻止依照已发放的许可证实施进口,也不得阻碍对配额的充分使用;
(i)在发放许可证时,各成员应考虑宜对达到经济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
(j)分配许可证时,各成员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在这方面,应考虑以往对申请人发放的许可证是否在最近一代表期内得到充分使用.如许可证未得到充分使用,则该成员应审查其中的原因,并在分配新的许可证时考虑这些原因.还应考虑保证许可证合理地分配给新的进口商,同时考虑宜对达到经济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口产品的进口商;
(k)在配额通过不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许可管理的情况下,许可证持有者⑥有权选择进口产品的来源.对于配额在供应国之间分配的情况,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国别(一国或多国);
(l)在适用第1条第8款的规定时,如进口超过前一许可证水平,则可在以后的许可证分配中做出补偿性调整.


第4条机构
特此设立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为各成员提供就与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的实现有关的任何事项进行磋两的机会.


第5条通知
1.制定许可程序或更改这些程序的成员应在公布后60天内就此通知委员会.
2.关于制定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应包括下列信息:
(a)受许可程序管理的产品清单;
(b)有关资格信息的联络点;
(C)申请书提交的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
(d)如公布许可程序,公布日期和出版物名称;
(e)表明许可程序根据第2条和第3条所含定义属自动许可程序还是非自动许可程序;
(f)对于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其管理目的;
(g)对于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表明通过许可程序所实施的措施;
(h)许可程序的预计期限,如该期限可有一定可能性进行估计,如不能进行估计,则说明不能提供此信息的原因.
3.如上述要素发生变更,则应在关于进口许可程序变更的通知中予以说明.
4.各成员应将公布第1条第4款所要求信息的一种或多种出版物通知委员会.
5.任何利害关系成员,如认为另一成员未依照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将制定许可程序或其变更的情况通知委员会,则可将此问题提请该另一成员注意.如此后通知未迅速作出,则该成员可自行将许可程序或其变更情况,包括所有有关和可获得的信息作出通知.


第6条磋商和争端解决
有关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应遵守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


第7条审议
1.委员会应在必要时,但至少每2年一次,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运用进行审议,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及其中包含的权利和义务.
2.作为委员会审议的依据,秘书处应根据第5条的规定提供的信息.对年度进口许可程序问卷⑦的答复以及可获得的其他有关可靠信息,准备一份事实报告.该报告应提供上述信息的提要,特别应表明审议所涉期间内的任何变更或情况发展,包括委员会同意的任何其他信息.
3.各成员承诺迅速和全面地完成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年度问卷.
4.委员会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在此类审议所涉期间的发展情况.


第8条最后条款

保留
1.未获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国内立法
2.(a)每一成员应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b)每一成员应将与本协定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及这些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任何变更通知委员会.


注释
①包括被称为"许可"的程序及其他类似行政程序.
②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意味着通过许可程序所实施措施的依据,范围或期限在本协定项下可受到质疑.
③就本协定而言,"政府"一词被视为包括欧洲共同体的主管机关.
④要求交纳对进口产品无限制作用的保证金的进口许可程序应被视为属第1款和第2款的范围.
⑤不属1979年4月12日订立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参加方的一发展中国家成员,如对(a)项(ii)目和(a)项(iii)目的要求有具体困难,则在通知委员会后,可在不超过《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2年内推迟适用以上两目的规定.
⑥有时称为"配额持有者".
⑦该文件最初于1971年3月23日以GATT1947L/3515号文件散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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