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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文件类型:DOC/Microsoft Word  文件大小:字节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于民合初字第891号
原告张松芝,男,1948年12月30日于民合初字第891号人,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号.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何娇,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碧波,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89号3—262.
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21号.
第三人辽阳市灯塔市唐家村采石厂,住所地灯塔市铧子镇唐家村.
法定代表人沈碧波,职务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21号.
原告张松芝与被告沈碧波,辽阳市灯塔市唐家村采石厂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全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彩熠,何娇,被告沈碧波及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阳市灯塔市唐家村采石厂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芝诉称,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15279元: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碧波辩称,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原告胁迫被告情况下签订的,有派出所证明.3,合同显失公平,被告已经向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请求于洪区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第三人辽阳市灯塔市唐家村采古石厂辩称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孙继泰三方签署《共同投资开发灯塔市唐家村采石厂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120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沈碧波出资60万元,占50%股份,原告与孙继泰出资60万元,占50%股份.三方还对拟设立公司的经营,管理,分红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2005年6月,原告与孙继泰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三方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办厂.原告与孙继泰的出资作为被告沈碧波的借款,由沈碧波偿还.解除协议后,2007年5月1日原告及孙继泰与被告沈碧波就还款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对欠款的数额,还款的时间以及预期还款的利息均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孙继泰于2007年5月20日将自己的债权440130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告知被告.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15279元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投资开发灯塔市唐家村采石厂协议书1份,借款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有被告提供的共同投资开发灯塔市唐家村采石厂协议书1份借款协议书1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孙继泰三方解除办厂协议后,对原告与孙继泰投资款.经三方借款协议书,将碑及孙继泰的投资款转为被告的借款,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利息,理由充分,证据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15279元:
二,被告沈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时间从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崇邦
审判员 高峰
审判员 王非
书记员 五鹏
二00七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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